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104,2007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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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原任職公司倒閉致失業,聲請人之夫投資開設餐廳亦因虧損而積欠數千萬元債務,致聲請人之投資之金額亦因而化為烏有,復因債務爭執與其夫於94年離異,聲請人尚有2 年幼子女要扶養,因而不得已陸續向銀行及親友借貸款項應急,現已積欠債權人台新銀行等五家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565,211 元,現聲請人雖於96年10月找到工作,到每月薪資不到2 萬元,又須扶養兩個小孩,實已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之150 餘萬元債務。

而其現僅有現金5 萬元,再加上親友資助之10萬元,共計15萬元可債權人分配,為此爰依法檢具債權清冊、協商資料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次按;

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而聲請人主張其原係失業,甫於96年10月找到工作,但每月薪資不足2 萬元,依其情形僅足供維持其及2 幼子生活所需,而其現有僅有現金5 萬元,雖另有10萬元但係親友資助,顯亦係向親友商借而來。

準此,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為現金5 萬元,縱再加計親友資助之10萬元所構成之破產財團,衡之一般選任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將來進行破產分配程序之各項管理行政費用,已明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且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即與前述破產制度之目的有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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