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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弘源貿易有限公司
9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聲請人之清算人依公司法之規定執行清算事務,相對人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積欠之租稅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72 萬146 元,,惟聲請人之資產僅有7萬1,198 元,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告之;又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公司法第8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弘源貿易有限公司現存資產約為新台幣(下同)7 萬1,198 元,惟相對人尚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租稅債權計共372 萬146 元,固據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6年7 月27日財北國稅文山服字第0960009098號函1 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弘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自無聲請告破產之必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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