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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
代 理 人 黃 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破產。
選任黃忠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星期二)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召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鎗銘公司)之連帶債務人,鎗銘公司為求資金週轉,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貸借新臺幣(下同)2,955 萬6,285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貸借1,229 萬7,902 元、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貸借215 萬5,23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貸借575 萬7,825 元,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借貸1,055 萬2,569 元等,共計借貸6,549 萬9,369 元,其中除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有抵押設定3,900 萬元外,其餘3,076 萬3,531 元均為信用貸款。
因鎗銘公司現已倒閉在破產處理中,前列之各該銀行為行使連帶債務之求償,催款甚急,加上本利愈滾愈大,聲請人實無法負擔,惟恐將來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取得公平受償,為此檢附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陳報之資產及負債資料所示,聲請人目前之資產僅有現金82萬元;
聲請人之負債,據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則為3,076 萬3,531 元,負債總額顯已超過資產,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可堪認定。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明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日期。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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