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51,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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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大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營業項目主要為冷藏食品之批發、買賣及上開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惟近年來因國內經濟不景氣,廠商外移嚴重,聲請人公司嚴重虧損,負債甚鉅,已難以繼續維持。

聲請人現有之資產僅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 萬3,000 股,每股價格接近10元左右;

聲請人負債則高達1 億8,133 萬3,656 元,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

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 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迄今尚滯欠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共1,061 萬4,715 元,並積欠關稅、營業稅及滯納金合計19萬零542 元,另積欠94年地價稅8 萬5,595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6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新莊四字第0961017386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7 月4 日基普法字第0961019370函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局96年7 月4 日北稅莊(三)字第0960023715號函附卷可稽,以上合計聲請人尚滯欠本稅及滯納金共1,089 萬零852元。

而請人之資產既僅現金50萬元及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 萬3,000 股,每股價格接近10元左右,二者合計僅93萬元,則其資產既已不足清償前揭具有優先受償地位之稅捐及滯納金,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除該上開稅捐優先債權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亦即實質上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且其他普通債權人亦無法分配任何金額,自難認為有聲請破產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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