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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乙○○
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理財失誤,墜入銀行高循環利息之陷井,現今已陷於財務困境,無法負擔銀行年息將近20%的高利貸及巨額債務,目前光是利息部分一個月累計就高達16萬元,伊即使不吃不喝,也負擔不起,一輩子都無法還到本金。
伊現今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9,621,790 元,此債務已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宣告破產,已保護伊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否則伊一輩子將永遠背負債務,無法翻身,爰請求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
其次,破產制度之目的,乃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並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
破產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此觀現行破產法第156條第1款對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過重之債務者,予以刑事處罰自明。
同時基於現行破產法第149條之規定,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外,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未能區分債務人聲請破產行為是否為善意或債務是否奢侈浪費之不當消費所致。
故法院審查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破產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債務人已與債權人達成清償協定,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並避免債務人觸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財產除現金92,155元外,尚有公告現值合計為605,917 元之土地2 筆、價值3,404,500 元之建物1 筆及價值40萬元之汽車1 部,資產合計為4,502,572 元,固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而,前揭現金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遽予採信,又土地及建物部分則已設定最高限額為54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60萬元之第二順序抵押權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依破產法第98條、第108條、第109條,有別除權之債權不屬破產債權,其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僅於其行使別除權後仍未能受清償之範圍,始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經本院函詢該2 銀行,土地銀行函覆稱:聲請人所欠債務總額為2,462,517 元,遠東商銀則函覆稱:聲請人所欠債務總額為439,449 元,以上合計為2,901,966 元,故縱聲請人所稱房屋價值為真(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其房屋現值僅有611,700 元,核與聲請人所稱之3,404,500 元相去甚遠),該房地經扣除前揭具有別除權之債權總額2,901,966 元後,尚餘1,108,451 元(即605,917 元+3,404,500 元-2,901,966 元=1,108,451 元),加上價值40萬元、95年出廠、汽缸數為1598CC之福特汽車1 台,所餘資產為1,508,451 元。
㈡經本院按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函詢確認後,扣除前揭土地銀行及遠東商銀,其函覆所稱之債權額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29,662 元、美商花旗銀行81,016元、荷商荷蘭銀行122,544 元、聯邦商業銀行166,140 元、中華商業銀行51,460 元 、玉山商業銀行61,457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503,36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489,610 元、安泰商業銀行865,365 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0,053元、慶豐商業銀行139,065 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58,313 元、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85,396 元,以上債權金額,加上聲請人所主張債權人甲○○之債權額100 萬元,合計為4,023,449 元。
㈢以上聲請人之資產總額,雖低於其所負債務總額,然其中除土地銀行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概為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帳款,且由美商花旗銀行所提供之月結單所載內容,可知其自94年7 月3 日起,每月均僅付3 至5 千元不等之金額,以致其所欠債務金額逐月累積,再由其申請信用卡之情形,可知其在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新型塑膠貨幣時實有失之浮濫之嫌,其於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時既未斟酌其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必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則其後於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時,即不得再算計破產法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破產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否則即與破產法之立法本旨有違。
亦即本件如准予宣告破產,實有違誠信原則。
三、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的不能支付而言。
債務人能否支付,不能僅以債務人之現實財產為標準,必待動員其信用、勞力等力量,仍屬資力不足清償債務時,始足當之。
本件聲請人為65年8 月16日生,目前年僅31歲,且依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5年間係任職於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年度領取薪資總額為416,967 元,另依荷商荷蘭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聲請人於公司係擔任技術員一職,到職日為88年6 月,可知其任職時間非短,與一般臨時工作性質不同。
以其年齡、職業及收入狀況,加上其現名下尚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倘其能動員其信用、勞力等力量,應非不足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為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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