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債務人甲○○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等,並向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分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申辦信用貸款。
因聲請人購買房屋及為朋友作保而開始負債,為了維持家中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用及父母的扶養費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但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民國96年7 月9 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989,922 元。
聲請人目前從事老人養護中心之照護助理工作,每月收入約34,000元,收入扣除每月固定支出約可剩餘14,000元,聲請人曾於95年4 月參與協商,但每月需繳納37,080 元 (實際金額37,063+ 匯費17元),聲請人之所以會接受每個月如此高額之還款金額,除了想要早一點結束負債,最主要原因是因為當事人的先生當時正在經營公益彩券,可以幫忙聲請人清償債務,詎料之後彩券購買的熱潮消退,先生的彩券生意一落千丈,到最後每月營業額連電費及房租都負擔不起,所以只有忍痛結束營業,少了聲請人先生的彩券收入後,聲請人即無法負擔每月37,063元的債務協商金額,所以聲請人目前雖然繳款的情況正常,但實在無法繼續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更雪上加霜。
聲請人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由於聲請人之先生為殘障人士,自從聲請人配偶之彩券行歇業後,因為身體之因素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目前失業在家,故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自知一旦經法院宣告破產,個人信用將難有恢復之日,各銀行亦多會拒絕再與聲請人往來,惟如不採此法,恐將一再陷入以債養債之惡性循環中,債務額將更行擴大,且聲請人亦努力工作,並非不事生產之人,實非不得已始以現有財產22萬1千元(聲請人婆婆呂王紅柿贈與221,000 元及自有機車2 輛)聲請破產。
再者,一經宣告破產,並不意謂聲請人即免負任何債務人責任,反之,破產人之生活應趨於簡樸、節省消費,一有任何惡意隱匿財產行為,法院並得隨時撤銷原准許裁定。
另以聲請人目前收入及開銷狀態而言,在未償還債務情況下,聲請人之收入亦應納入破產財團,破產財團將可較現在所提出之財產範圍更大,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有無宣告破產實益,不應斟酌是否准許宣告破產中,而只是事後是否應依破產法第148條終止破產程序的問題而已,不能反倒果為因,變成變相剝奪人民宣告破產之權利。
另政府已積極訂立相關債務清償法規因應,依立法院剛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精神,在於使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之消費者得依照較現行破產法簡單易行之程序處理其債務,使債務不再惡化,得以有經濟上重生之機會,因此為配合政府政策及使經濟弱者得有重生機會,自應從寬認定破產之要件,況且,聲請人之所以會陷入要聲請破產之窘境,有一部分之原因是肇因於債權銀行為了市佔率而濫發信用卡及現金卡,卻不做債信控管的工作,使聲請人逐漸的陷於以卡養卡的無底深淵,故不能完全歸責於聲請人,債權銀行亦應負一部份之責任。
從而,法院不得僅著眼於銀行之利益,而犧牲廣大債務人之利益。
為此,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並提出債權明細、債權人清冊、生活費用支出狀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銀行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呂明讓之身心殘障手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等影本為證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通知各已知之債權人表明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或委派代理人到場陳述其反對宣告債務人即聲請人破產之意見,此有各已知之債權人所具書狀附卷及本院96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雖具狀表明其因受第三人即其婆婆呂王紅柿贈與其現金22萬1 千元,本院乃當庭諭知命其應於10日內將該現金繳入本院暫管,以備日後倘宣告聲請人破產時,得確定有該聲請人所稱之得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存在,且已告知如不將該款繳入,即會駁回本件聲請,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支票影本一紙,並未將該款項依照本院之諭知繳入本院,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該得充作破產財團財產之事實尚未可知,且聲請人未依本院之諭知繳入該款,亦有未具將其現在所有財產提出以供全部債務人平均受償之誠意,而破產程序之目的,除使全部債權人得有公平之受償機會,亦有使破產人得以於經濟上重生之機會,惟若破產人未能誠意提出現有全部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而恐有破產詐欺之疑慮時,即無利用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人債務之必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甲○○破產,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