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90,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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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甲○○
號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84年起因工作長年在外生活,為消費便利而辦理信用卡使用,嗣不斷以貸款繳納信用卡款項以為週轉,然因銀行循環利率高,致負債情況惡化,迄今積欠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141 萬1,892 元。

聲請人為解決債務問題,曾與銀行達成協商,將債款分為84期,利率6%,每月須繳納2 萬2,261 元,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3,000 元,生活難以支應。

爰以所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路陽明巷43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及現金20萬元(親友贈與)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總計141 萬1,892元之債務,業與銀行協商,達成將債款分為84期,利率6%,每月繳納2 萬2,261 元之還款方式,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95年度總收入為69萬9,197 元,平均每月約有近6 萬元之所得,並非如聲請人所稱其每月薪資僅3 萬3,000 元而已,故以聲請人每月實際所得扣除上述每月分期清之償2 萬2,261 元,聲請人每月尚有3 萬餘元足供生活所需,縱日後聲請人薪資減少至3 萬3,000 元,仍有1 萬餘元可供支配,故聲請人實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

三、次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故決定債務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

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

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破產財團之財產雖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惟尚不敷清償具有優先權之欠稅債務時,則縱使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亦即其等已無公平受償之可能,如此,即與破產制度之目的不合,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之資產狀況,依其所稱固有坐落宜蘭縣南澳鄉○○路陽明巷43號房屋持分2 分之1 及現金20萬元云云,然上述房屋價值僅5 萬元,而聲請人所稱之現金20萬元,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證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尚難認聲請人確有現金20萬元,是聲請人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故本件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積欠銀行之141 萬1,892 元債務,乃聲請人個人理財不當所造成,故其不利益本不應轉嫁予銀行,況聲請人前為解決債務問題,已與銀行達成協商,將債款分為84期,利率6%,每月須繳納2 萬2,261 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銀行達成清償協定,其履行並無困難而故不履行,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本院自得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尚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自與宣告破產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除每月薪資外,其現有財產仍無法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再聲請人在客觀上顯係在濫用破產程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破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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