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破,96,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因長期收支失衡,經濟狀況不佳,詎又投資失利,負債更形擴大。

聲請人家中有高齡九十歲的母親及子女仰賴扶養,開銷甚大,只好仰賴信用卡、現金卡支出,當卡債越滾越多,超過還款能力之際,便再申請信用貸款以餘額清償方式償還部分卡債,因此陷入惡性循環,迄至民國96年10月止,聲請人積欠復華商業銀行等九家金融機構債務。

而聲請人每月工作薪資僅新台幣(下同)1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開銷15,000元後,僅餘3,000 元,根本無法負擔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20,000元,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爰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者,乃債務人在其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為期全部債權人能公平地滿足其債權,由法院參與其事,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之一般執行程序。

換言之,破產制度之目的即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則決定聲請人是否有宣告破產實益之關鍵即在於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得藉聲請人宣告破產而獲得公平的滿足。

次按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以破產財團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因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之立法趣旨,宣告破產顯無實益,徒增花費。

此時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亳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聲請人財產狀況結果,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及95年度領有股利所得、獎金所得等僅共計5,279 元,另有投資台灣高等路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全部財產總計105,279 元。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財產清冊,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7 日內提出財產清冊、任職證明及薪資單資料,經於96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惟聲請人迄未提出;

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證明,尚難認其確有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而依聲請人所提之債權人金額清冊,其積欠復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26萬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66,997元、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款88,981元、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款108,038 元、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信用卡款109,479 元、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136,657 元、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款155,764 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156,43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454,135 元,合計1,536,488 元。

準此,聲請人現並無任何足供構成破產財團者之資產,如宣告破產,明顯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分配,如此即與前述破產制度旨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之目的有違,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屬無實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