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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152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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