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票,12124,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件,內載金額1,046,888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壹佰肆拾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逾越票面金額之請求,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宇婷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