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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12812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肆萬元,其中之叁佰伍拾肆萬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共同簽發以台北縣三重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4,240,000 元,到期日民國96年8 月12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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