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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濠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乘福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1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1 月間向其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9,443 元。
惟上訴人收受貨品後竟拒付貨款,屢經催討,均未予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9,44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向其訂購貨品,尚有貨款共計159,443 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6 紙及統一發票之影本1 紙為證,即上訴人就其有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迄未依約給付貨款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得依民法第369條及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惟經本院命其就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為具體、明確之陳述,其並未補正,被上訴人亦否認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為證明,本院無從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9,443 元及自95年10月26日(即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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