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簡上,16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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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亞德發高爾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26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伯欣,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 紙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3085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亞德發高爾夫有限公司(下稱亞德發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受理並對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詎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雖不否認被上訴人乙○○對渠有薪資債權,惟陳明:被上訴人乙○○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即向渠借貸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約定自95年7 月1 日起,每月清償20,000元,故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25,000元扣除上開還款後,僅剩5,000 元勉為生活所需,已無餘額可供執行等情而主張抵銷。

然被上訴人乙○○每月薪資所得僅約25,000元,且除薪資所得外,名下無任何資產,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在無任何擔保下,竟貸予被上訴人乙○○高於其月薪20倍之金額,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足見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聲明異議不實,已妨害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乙○○之借款債權500,000 元不存在。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與被上訴人乙○○間有配偶之身分關係,依常理,其等間資金往來不會知會下屬員工,是證人簡仁和竟能知悉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間之資金往來事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且證人簡仁和就每次借款金額、地點以及是否知悉500,000 元借據等證詞,則自相矛盾或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不符,實難採信。

縱證人簡仁和所言曾親見丙○○在公司櫃臺將現金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乙○○一節屬實,亦無法證明確係公司借款或夫妻間之借款或代償,且證人簡仁和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乙○○每次借款之金額、次數及已清償款項之數額,其證詞無法做為欠款金額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乙○○既非公司法第15條所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是其所稱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貸500,000 元,應屬為避免上訴人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之辯辭。

⒊縱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乙○○,衡情,應屬夫妻間之借款或代償行為,與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無涉。

⒋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之股東僅有其法定代理人丙○○一人,顯見被上訴人乙○○所稱公司股東要渠寫借據以示負責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若被上訴人乙○○所指股東即為丙○○,則以二者為配偶關係,卻要求簽寫借據以示負責,顯違常情。

三、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則辯以:被上訴人乙○○向伊借500,000 元,所以伊有請被上訴人乙○○寫了500,000 元收據,分期每個月攤還20,000元,股東張福財、彭寬良、李福龍都知道被上訴人乙○○借款之事,95年6 月22日其他股東將所有股份轉讓給丙○○,需結清帳務、退還股金,被上訴人乙○○才會寫這張借據等語。

被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並非一次借給伊500,000 元,伊自94年初開始,陸續要支付信用卡款項,每月有6 、7 萬元,但身上沒有錢,才會常常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3 、4 萬元不等,累積至95年6 月份為止有500,000 元,當初借3 、4 萬元時並沒有寫下借據,累積數目蠻大的,公司股東就要伊寫借據以示負責,並且看每月要固定還多少錢,伊本身是公司會計,公司有收貨款進來,伊會跟丙○○講伊需要多少錢,渠答應之後,伊再把錢拿去繳卡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上字第385 號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與被上訴人乙○○間之借款債權500,000 元不存在,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主張上開債權存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被上訴人均抗辯:被上訴人乙○○確曾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500,000 元等語,被上訴人乙○○進而陳稱:伊自94年初開始,因無力繳納每月6 、7 萬元信用卡卡費,才會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每次借款金額3 、4 萬元,伊本身是公司會計,公司有收貨款進來,伊會跟丙○○講伊需要多少錢,渠答應之後,伊再把錢拿去繳卡費,500,000元是累積下來之金額等情,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員工簡仁和為證。

質諸證人簡仁和於原審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稱:(問:乙○○是否有陸陸續續向亞德發公司借款的事實?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乙○○那時候有欠信用卡的錢,陸陸續續有向公司借錢,金額都在3 、5萬元那裡,但是我不知道借錢的用意在哪裡。

(問:你怎麼知道乙○○有向公司借錢?)因為我有在場,我當場看到等語,經原審法官諭知行隔離訊問並命被上訴人暫退庭後,證人簡仁和又證稱:(問:你看到大概幾次?)借的次數我沒有記,我看到的大概7 、8 次,金額我也不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乙○○與亞德發公司有簽借據這件事?)我不清楚。

(問:你看到的7 、8 次,地點都在哪裡?有誰在?)在公司客人金錢交易的收銀櫃臺那裡,有我本人、邱先生和乙○○在等語。

則證人簡仁和已證述其多次目睹被上訴人乙○○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之過程,核與被上訴人乙○○辯稱:伊每月為繳納信用卡卡費而陸續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等語一致,且證人簡仁和所述借款之地點在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收銀櫃臺以及借款時適有渠、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三人在場等節,亦與被上訴人乙○○所陳:伊收到公司貨款後,即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徵詢借款等情相符。

再參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債務協商通知函影本,可知被上訴人乙○○前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已協議渠所欠之債務可分60期償還,以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每月月付金為29,000元,益徵被上訴人乙○○所辯:伊每月需繳付6 、7 萬元信用卡卡費等語,尚非子虛,是其辯稱:伊每月為繳納信用卡卡費而陸續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等語,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雖質疑證人簡仁和僅為公司員工,依常理應無法知悉公司負責人與其配偶間之資金往來事項,且渠所述被上訴人乙○○每次借款金額、地點以及是否知悉500,000 元借據等證詞,則自相矛盾或與被上訴人乙○○所述不符云云。

然而,證人簡仁和於原審作證時係陳述其在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收銀櫃臺處目睹被上訴人間借貸之過程,則該地點既為公司營業處所內之公開場合,證人簡仁和以一公司員工身份,在旁目睹並得悉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間處理款項借貸之經過,並非與常情有悖。

又證人簡仁和究非本件系爭借款之當事人,而僅係在旁目睹被上訴人間借款過程及曾聽聞借貸緣由之人,是其對於被上訴人間實際借款之次數、金額及已還款之金額等細節,未能詳實記憶、陳述,當屬人情之常,自無法僅以證人簡仁和就被上訴人間先後借貸、還款之經過及數額等事實供述未詳,逕認其證詞為不實。

㈣再者,被上訴人復舉被上訴人乙○○親自書立之借據1 紙,資以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500,000 元之事實,而觀諸該借據確載有「茲因個人理財問題,向亞德發高爾夫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並同意自95年7 月1 日起,每月自本人薪資中扣除貳萬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

立據人:乙○○。

中華民國95年6 月1 日」等語無訛。

惟上訴人質疑該借據係被上訴人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程序而偽立云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則辯稱:95年6 月22日其他股東將所有股份轉讓給丙○○,需結清帳務、退還股金,被上訴人乙○○才會寫這張借據等語。

查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原有股東丙○○、張福財、李福龍、彭寬良等四人,嗣張福財、李福龍、彭寬良於95年6 月20日均將渠等出資額讓與丙○○承受,且於同年月23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有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影本及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 份存卷足憑,是被上訴人辯稱:亞德發公司於95年6 月間為辦理股東退股事宜而要求乙○○書立前開借據等語,自非無稽,上訴人認該借據係被上訴人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程序而偽立一節,尚乏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㈤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為配偶關係一節,認其等間金錢往來應屬夫妻間借款或代償行為云云,無非臆測之詞,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究其實,自屬無據。

又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固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公司間或與行號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惟公司負責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而貸與公司資金予股東或第三人時,僅發生其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影響公司與借用人間借貸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舉前開公司法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不可能貸與被上訴人乙○○500,000 元云云,容有誤會。

㈥綜觀被上訴人所舉上開各項事證,其等抗辯被上訴人乙○○陸續向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借款達500,000 元等情,應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借款債權不實云云,要無可採。

是本件被上訴人亞德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乙○○既有上開500,000 元借款債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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