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
-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賃關係肇始於83年10月25日起,歷經
-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租約1件為證,上訴人固
- 六、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 (一)細繹兩造於租約第19條末端空白處業已明文約定:「本契
- (二)上訴人雖抗辯於租約屆滿前,兩造曾以電話中約定可續租
- 七、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違反租約向國稅局表示並未將系爭
- (一)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土銀
- (二)上訴人復以其曾於87年3月27日後某日以現金支付87年3
- (三)上訴人雖又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是上訴人自94年12月
- (四)至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尚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
-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43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坐落於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三四巷二號四樓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蘆洲市○○路134 巷2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
嗣於本院96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將上開請求金額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係屬起訴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0月25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於每月25日給付,詎上訴人於租約屆滿竟拒絕遷讓,並積欠102,000 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租賃關係肇始於83年10月25日起,歷經定期換約,惟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本係同意上訴人作為訴外人承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麟公司)作公司營業使用,惟被上訴人竟違反租約,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國稅局)表示並未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故上訴人自94年12月份起將租金減為每月12,000元;
次經上訴人重新整理十餘年來之給付租金資料,依上開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僅有95年6 、7 月兩個月份之租金合計24,000元未付,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自87年起即有延滯繳租之情形,以兩造歷來定期租約期滿前,如續租大都會簽訂租約,如前期租金未繳納,被上訴人如何會簽訂新約?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有高達102,000 元之租金未付,顯然有誤,且被上訴人曾來電表示可續租,只是因部分情事未達共識,是迄今無法如期簽約,惟兩造既有口頭約定,且被上訴人仍有收取租金之行為,自應評價租賃續約;
再者上訴人並非強占系爭房屋拒不搬遷,實因被上訴人違約使其無能力搬走,甚至連生存都有問題等情為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5年12月20日曾匯款12,000元、96年1 月24日、96年3 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因而於本院96年6 月26日準備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 ,000 元,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租約1 件為證,上訴人固就兩造最後一次書面租約業已屆至之情事不為爭執,惟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以:兩造間於租期屆滿後曾口頭約定續約,且被上訴人亦收取租金,是兩造間應已續訂租約,又原訂租約固為每月15,000元,惟因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是租金業經上訴人自95年1 月起減為每月12,000元,且依上訴人整理之歷年來租金支付情形及上開租金計算方式,上訴人僅積欠95年6 、7 月兩個月份租金24,00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積欠租金之數額亦非正確云云為辯。
是兩造是否於系爭租約屆至後仍續訂租約,及上訴人積欠租金之數額為若干,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先此指明。
六、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亦規定甚明,是依「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租約業已屆至,業據其提出租約1 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雖以兩造業已續約等情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細繹兩造於租約第19條末端空白處業已明文約定:「本契約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再租賃。」
,「PS將收回自用住宅。」
等2 行字句(見促字卷第8 頁),復經兩造於該2 行字句末端均蓋章表示同意,是兩造既有上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即訂明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即已發生阻止租約屆滿後續租之效力,是上訴人若抗辯兩造業已續租,自應就兩造於租約屆至後,另就租賃關係達成合意之情事為舉證。
(二)上訴人雖抗辯於租約屆滿前,兩造曾以電話中約定可續租,並擇日補行簽約,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24日曾至上訴人住處,且向社區保全人員李良勝表示欲與上訴人簽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為其已於電話中已與被上訴人達成續訂租約合意之證明,且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自承:「遠在95年7 月,原告(即被上訴人)來電可續約,只是當初原告及被告(即上訴人)雙方『未達成共識,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兩造於租約屆滿後,至多僅就是否續訂租約進行「協商」,而終究未達成續租之合意,至為灼然;
至於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即社區保全人員李良勝,惟未提出其住居所以供通知,已無從訊問,且該證人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至上訴人住處欲行協商之情,然亦無法證明兩造業已達成續租之合意;
至於上訴人於租約屆滿後雖仍給付部分金錢予被上訴人,然在兩造並無續約之情況下,上訴人上開給付僅能評價為租約第6條約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亦無從以其曾給付部分金錢,即認被上訴人同意續租。
綜上,上訴人所為兩造業已續租之抗辯,均與證據及事實未能相符,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兩造租約業已屆滿,復未續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洵屬有據。
七、上訴人雖復以:被上訴人違反租約向國稅局表示並未將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故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將租金減為每月12,000元;
次經上訴人重新整理十餘年來之給付租金資料,依上開租金額之計算,上訴人僅有95年6 、7 月兩個月份之租金合計24,000元未付,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自87年起即有延滯繳租之情形,迄今尚有高達102,000 元之租金未付,顯然有誤等情為辯,否認被上訴人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並提出上訴人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上訴人匯款單共109 件(見本院卷第69至87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一)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於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下稱土銀)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50至64頁),經與上訴人付款明細、匯款單109 件及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核對表(見原審卷第27頁,下稱被上訴人核對表)相互勾稽,發現依被上訴人核對表所載,上訴人自87年5 月27日(即編號43)起即開始有明顯延滯繳租之情形,自87年12月27日(即編號50)起則延滯期間超過1 月;
且逐筆核對被上訴人土銀帳戶明細、上訴人匯款單109 件及被上訴人核對表,上訴人匯款單109 件其中2 筆(即如上訴人匯款單編號63、64,見本院卷第66頁)為重複,自應以1 筆計算,而被上訴人核對表將上開108 筆匯款均列為上訴人繳租記錄,且上訴人未提出匯款單之匯款(即如被上訴人核對表編號29至41、85至96、101 、103 至106 、117 所示)亦列為上訴人繳租記錄;
再者,上訴人雖曾分別於90年5 月2 日、94年10月14日匯款5,000 元、10,913元予被上訴人,惟經本院對上訴人提示後,其亦表示該2 筆匯款肯定不是租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是由上開資料詳加比對結果,發現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情形與被上訴人核對表上所載完全相符。
(二)上訴人復以其曾於87年3 月27日後某日以現金支付87年3月份租金15,000元,於90年10月簽約時以現金支付90年9月份租金15,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上訴人付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上訴人抗辯此項現金付租方式,非但已與上訴人向來以匯款方式付租方式未符(此可由上訴人所保留之匯款單高達109件可知),且上訴人付款明細係其單方、片面所製作,在其並未提出其已為此部分現金支付之相關證明下,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其已為現金為上開付租行為云云,亦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以因被上訴人違反租約,是上訴人自94年12月起將每月租金減為12,000元等情為辯,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據其為單方片面之泛稱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減租,是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四)至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尚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24日、96年3 月13日匯款12,000元、15,000元、15,000 元 合計42,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並減縮聲明如前所述,附此指明。
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102,000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另支付42,000元之行為,而將聲明為相符之減縮,與證據及事實相符,是上訴人抗辯並無積欠相關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堪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租約之約定,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2,000 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而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已給付被上訴人42,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給付60,000元及自95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亦於法無違。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蕭胤瑮
法官 陳靜茹
法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