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簡上,62,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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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前欲將其生產製造之皮飾產品於東森購物頻道銷售,因資格不符不能如願,而商請借用上訴人經營服飾之飛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藝公司)與東森購物頻道簽約後共同銷售,以致在銷售期間有關進出貨品、收支貨款及資金調度週轉上,互為支援。

民國94年4 月13日經雙方核對帳目後,由上訴人開立以飛藝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交付被上訴人為暫欠款之付款保證,惟要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資金充裕並經上訴人同意後再行兌領。

後因上訴人於94年5 月26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寶華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27,985元,於94年7 月間代被上訴人墊付邑偉公司運費14,840元、宏發公司運費23,742元及劉家慶先生車馬費3,000 元等款項,合計69,567元,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交被上訴人以換回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被上訴人則以該2 紙支票未隨身攜帶,同意改日再轉交。

嗣後因雙方合作關係生變,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上訴人尚積欠其債務,除拒絕交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外,竟於94年9 月27日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並於其後又將所持交換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兌領,故違約定,上訴人迫於無奈就被上訴人尚未交還及兌領而仍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於94年11月8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381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本案判決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

㈡按雙方合作生變前,因相互支援關係,債權債務錯綜複雜,雖經各自核算,各認對方尚積欠債務,迄今仍在釐清中,被上訴人竟於收受上訴人交付換取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支票予以兌領,且不返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並擅自兌領該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顯已違誠信,爰依不當得利及兩造換回支票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支票返還與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5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56,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高達7,028,394 元,其中經上訴人陸續清償、墊付款項,兩造於94年4 月14日對帳後,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51萬餘元,乃先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以為清償,餘款10萬元約定另行給付。

嗣兩造於94年8 月間再行對帳後,上訴人乃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以清償欠款。

故上開5 紙票據均係為清償借款所簽發,兩造間並無以如附表二所示3 紙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存在。

又如附表編號2 及如附表二所之支票4 紙固經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但因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經以之抵償後,仍有400 多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無須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就上訴人之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

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推事)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以兩造於94年7 、8 月間有達成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協議,而如附表二所示3 紙票據業獲兌付,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 紙支票返還,詎其竟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支票兌領,且拒不返還同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係屬不當得利等語提起訴訟,於95年2 月24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指定95年4 月3 日、同年5 月3 日、6 月21日、7月19日、8 月30日、10月25日、12月27日、96年1 月31日為調解程序期日,因調解不成立,於96年1 月31日改行言詞辯論程序,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關於兩造之聲明及主張,則僅記載:「聲明陳述同前。」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等語,此有各該期日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4年7 、8 月間是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協議存在?乙節,於調解程序期日前後陳述不一,且利害適正相反:⒈於原審95年6 月21日調解程序期日陳述:「‧‧‧另聲請人起訴狀提到的200,000 元、3,500 元、145,513 元的票據我們有提示,也有兌現,但是這三筆不在我們的被證一明細裏面。

因為這三張是聲請人用來跟我們換回253,750 元及156,750 元的二張支票,‧‧」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75-76 頁可憑。

⒉嗣於原審95年7 月9 日調解程序期日則又提出民事答辯㈢狀,陳明:「原告主張其開立面額為20萬元、3,500元、145,513 元,支票三紙(計349,013 元),向被告要求換回系爭面額為253,750 元、156,750 元之支票二紙(計410500元),惟被告向付款銀行兌領上開三紙票款後,未將前揭系爭二紙支票返還,竟仍予以提示兌領156,750 元之票款,顯屬違約,且被告未將已兌領票款列入原告還款帳目中,實屬有誤,而被告並應返還原告面額為253,750 元之支票乙紙暨返還被告已兌領之票款156,750 元等語。

惟查:原告自93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6,028,394 元(詳被證一),原告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簽發上開五紙支票交付被告屆期得向付款銀行提示兌領,俾償還部分金錢債務,原告前稱簽發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係為換回系爭二紙支票,實無所據。

被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之規定,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並兌領票款之行為,實屬合法有據,原告種種所言,顯係顛倒事實,純為脫免給付票款之說詞,不足採之。」

等語,又否認兩造有以如附表二所示3 紙支票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支票之協議存在。

⒊於原審95年8 月30日調解程序期日仍再陳述:「並沒有不當得利,系爭支票是聲請人交給相對人作為償還借貸款項的」等語,似猶否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

⒋嗣於原審95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又再陳述:「聲請人所聲請返還的票據是用來還之前的債務,系爭二張支票是用來換前面三張支票沒錯,其中156,750 元的支票兌現了沒錯,但是253,750 元的支票對方取消付款委託所以退票。

系爭支票聲請人在94年11月15日以前就簽發給相對人,聲請人還欠我們60幾萬元的款項,所以他沒有理由請我們返還系爭的支票及款項。

而且如果我們在94年11月15日對完帳後才在11月18日拿去交換,如果我們要還他,在對帳的時候他就應該拿回。」

等語,則又承認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存在,僅因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拒絕返還系爭票據及款項。

⒌其後被上訴人於原審96年1 月31日調解程序期日,除陳明:「聲明陳述同前」外,僅再陳述「因為聲請人撤銷付款委託,所以我們就提起給付之訴。」

等語。

則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陳述同前。」

之聲明及答辯,其答辯內容究係如其於原審95年12月27日調解程序期日所抗辯: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存在,僅因兩造間尚有其他債務未清償,拒絕返還系爭票據及款項?或係否認系爭約定之存在?非無疑義。

其陳述前後不一,顯有出入,原審未就該不明瞭處為闡明,即恁棄被上訴人承認兩造間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3 紙票據以換回如附表一所示2 紙票據之約定存在之陳述,遽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全部欠款,即認被上訴人兌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支票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支票,非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三重簡易庭更為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1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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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一:                                         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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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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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飛藝企業有│臺灣中小企│94年6月3日  │253,750元 │AR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士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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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飛藝企業有│臺灣中小企│94年7月25日 │156,750元 │AR0000000 │    │
│      │限公司    │業銀行士林│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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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二:                                         96年度簡上字第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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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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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0月5日 │200,000元 │CL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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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0月5日 │3,500元   │CL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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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飛藝企業有│彰化銀行  │94年11月5日 │145,513元 │CL0000000 │    │
│      │限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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