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簡聲,140,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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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簡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1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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