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141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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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關 係 人 丙○○○
戊○○
丁○○
己○○○
兼非訟代理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台北縣新莊市○○○路四一○巷八弄七號二樓、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10月3 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310 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5年3 月21日死亡,然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978 號、95年度繼字第1856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案,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借款帳務明細表、本院96年2 月7 日板院輔家科春梅字第6782號函、關係人等之聲請拋棄繼承書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養)內祖父母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庚○○、關係人兼非訟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琉球鄉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之(養)外祖父母黃本、黃蔡金之除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訛,是認該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若無人繼承勢將影響遺產稅課徵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雷國斌之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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