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144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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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39巷4號7樓
代 理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三年十一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與范南卿等人所共有座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16 、316 之1 號之土地,惟因范南卿業於民國49年1 月17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丙○○於79年6 月19日死亡,因繼承人有無不明,且未召開親屬會議,故遲至今日未辦理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分割共有物,為確保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范南卿、丙○○之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等情,既已如前所認,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再審以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丙○○遺產管理人之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姪兒,其對本件產權登記問題之情況有所瞭解,且於上開產權登記事件中,尚非屬利害關係人,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參以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丁○○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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