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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694號
聲 明 人 丁○○
甲○○
乙○○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丁○○、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姐,被繼承人丙○○於民國96年8 月4 日死亡,聲明人等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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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人丁○○、甲○○、乙○○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姐,丙○○於96年8 月4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聲明人等係第3 順序之繼承人,必待丙○○之第1 、2 順序之繼承人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後,其始取得繼承權,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經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雖未有第1 順序之繼承人,且其母親崔呂效蘭即第2 順序繼承人亦早於79年1 月17日即已死亡,惟丙○○之父親崔成法,於崔呂效蘭死亡時,仍屬生存,此有崔呂效蘭之除戶戶籍謄本記載可參,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崔成法已死亡之除戶戶籍資料或證明文件,縱認崔成法失蹤已久,在未能證明崔成法確已死亡之前,其仍屬丙○○之第2 順序繼承人而得繼承。
是以聲明人丁○○、甲○○、乙○○等並未當然取得對丙○○之繼承權,則其等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自無從予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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