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1986,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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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黃珍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原名張子侑)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2號3 樓)前於民國92年2 月20日簽發金額為新台幣六萬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所在地、到期日為93年11月25日之本票乙紙,此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繼承人於到期日後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台幣六萬元整,及自9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未料被繼承人已於94年2 月2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遲遲無法行使,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及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4年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為其債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8 月30日板院通家科春字第29168 號函影本、繼承系統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本票影本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戴慧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於95年4 月25日選任戴慧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該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聲字第85號裁定准其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8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本院96年度家聲字第85號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三)準此,本件被繼承人乙○○前既經本院選任戴慧珊為其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庸再為聲請選任。

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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