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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027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父,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12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權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8 月12日死亡,其父母為周油、丙○,而本件聲明人乙○依該戶籍登記登載之情形,乃係被繼承人之母丙○改嫁之現任配偶,並非該被繼承人甲○○之父親,亦非該被繼承人之養父,僅係被繼承人之繼父,屬於直系姻親之關係,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明人乙○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人乙○既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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