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繼,237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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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378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定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三子乙○○之配偶,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死亡,留有銀行存款新台幣5,305 元及中華箱型自用小客車1 輛之遺產,惟其生前有無負債、負債若干、債務人為何,均不得而知,聲請人為此向鈞院呈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銀行暨郵局之存摺影本、戶籍謄本、委託狀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丁○○係被繼承人甲○○之三子乙○○之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

聲請人丁○○與被繼承人甲○○既係媳婦與公公之關係,依法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從而,本件聲請人丁○○既非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其等遽向本院為限定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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