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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繼字第2403號
聲 明 人 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係被繼承人甲○○之弟,被繼承人甲○○於96年8 月29日死亡,聲明人於96年10月9日始知悉並願意拋棄繼承云云,並提出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⑵父母。
⑶兄弟姊妹。
⑷祖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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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與聲明人乙○○係屬兄弟關係,而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6年8 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明人係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必待被繼承人之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或喪失繼承權,其始成為繼承人,此觀上開規定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育有林春明、林榮裕、林美雲、林淑慧、林淑換等5 名子女,及有馬子翔、馬子挺、陳嶢等3名孫子女,於繼承開始後,已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215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渠等於96年度繼字第2150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狀影本附卷可稽。
(二)又被繼承人之母林郭阿美已死亡,而被繼承人之父林阿正,前於96年10月11日向聲明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第一親等之上開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林阿正即非屬繼承人,而遭本院予以駁回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210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狀及民事裁定影本各1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明人乙○○於96年11月13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際,第二順位繼承人林阿正尚無拋棄或喪失繼承權之情事,從而於本件被繼承人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自難謂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有繼承權。
準此,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明人乙○○於前順位繼承人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權前,即遽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核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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