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再,2,2007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24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96號確定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旨意略以引用附件一。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據民國93年2 月19日本院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所核發新台幣(下同)6 萬元債權憑證之執行行為,向本院板橋簡易庭㈠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嗣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板簡字第8484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聲請再審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民事事件受理;

㈡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96年6 月27日以96年度板聲字第47號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事件受理。

上開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9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事件均由徐玉玲為受命法官,再審審請人聲請徐玉玲法官迴避,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聲請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聲請再審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96號民事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3 款、第7款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所謂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係指就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而言。

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本院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159 號、96年度簡抗字第24號民事事件之徐玉玲受命法命與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予本院之6 萬元債權憑證,有係共同權利或共同義務之關係,則再審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之規定聲請徐玉玲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

是凡參與下級審之法官,對於該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時,無論是否為再審程序均應迴避。

其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第二審判決之法官,於第三審之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判決著有明文。

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板簡字第8484號、96年板聲字第47號事件,徐玉玲法官均未參與審判,且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8484號、96年度板聲字第47號事件與本院民事庭92年度再易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則聲請再審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請求徐玉法官迴避,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聲請再審人主張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96號民事確定裁定,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款、第7款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則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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