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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09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對人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63317 號確定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拍定並分配完畢。
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38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69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938 號函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荷蘭銀行概括承受臺東企銀資產、負債及營業,自96年9 月22日起由合併後仍存續之荷蘭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9 月6 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365700 號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2 月8 日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4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37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票字第63317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
嗣該案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7037號調卷執行,於95年9 月19日分配完畢,聲請人分配金額為197,521 元,乃全額受償,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即屬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4 月17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938 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8 月15日東院和文字第096000039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8 月20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17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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