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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5% ,餘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相對人亦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9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補充判決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1292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是前開臺灣高等院第二審判決及附帶上訴判決業於96年7 月17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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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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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18,4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 │ │
├───────┼─────────────┼──────────────────┤
│第二審裁判費 │ 335,376元│由聲請人預納上訴費278,040元。 │
│ │ │由相對人預納附帶上訴費57,336元。 │
├───────┼─────────────┼──────────────────┤
│第三審裁判費 │ 326,48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 │ │
├───────┼─────────────┼──────────────────┤
│合 計 │ 880,304元│ │
│ │ │ │
├───────┴─────────────┴──────────────────┤
│附註: │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96,488元。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880,304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383,816元=496,48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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