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富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實字第308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及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提存所90年6月4日90年度存字第2034號函、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訴字第67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4月18日87年度民執實字第1292號通知函、90年8月20日87年度民執實字第1292號函及通知書等影本各1 件、存證信函、民事聲請裁定假扣押狀、民事假扣押聲請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5月2日以90年度裁全實字第308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91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院以聲請人所請扣押相對人之分配款,因另案假扣押標的物尚未拍定,故無從予以扣押,聲請人復未另行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而遭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9 月29日以板院輔民立96年度聲字第216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3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16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