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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為相對人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五HOO四七九C~四八二C)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HOO五五七B),合計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6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7號提存書、民事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6年1 月23日板院輔95執全實字第506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96年3 月7 日板院輔民誼96年度聲字第479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 月18日士院鎮95執全助秋字第115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64 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0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5157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47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9 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65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9 月6 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28154號函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57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併以解程程為受擔保利益人,惟聲請人並未列解程程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物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置喙,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依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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