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334,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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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34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即陳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人前為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02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債務人原為陳寶地,嗣債務人陳寶地業於94年9 月25日死亡,本有陳氏蘭、陳俊福、陳雅涵、乙○○、陳寶在、蕭陳玉婷、粘陳桂慧、陳佳利8 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惟陳氏蘭、陳俊福、陳雅涵、陳寶在、蕭陳玉婷、粘陳桂慧、陳佳利等7 人已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調取94年度繼字第2179號、94年度繼字第2195號、94年度繼字第2204號、94年度繼字第222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僅由相對人乙○○繼承,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0 月24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02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10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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