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58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呂守仁」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