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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6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即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6號清償借款事件,業已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21,905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69,145元,及自9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 年度存字第707 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6月20 日北院錦93執全卯字第380號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明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清償借款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為由,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76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00,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 期債票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000 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
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以93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確定,其判決內容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421,905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369,145 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99%計算之利息。
而前開假扣押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3,00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兩者之金額並不相符,則相對人仍可能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尚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又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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