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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甲○○
乙○○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丙○○
武德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1,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975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
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金,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武德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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