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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錕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
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債權人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執行後,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未提起本案訴訟,如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在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執行程序分配終結確定未受分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抗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06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財產依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02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363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1137號函等影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7月23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48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2206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乙○○之財產依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予以併案執行假扣押在案。
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24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調卷執行拍賣,並已拍定分配完畢,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債權於執行程序終結時,確定所受分配款金額為新臺幣2,632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6年5月22 日以板院輔民秋96年度聲字第113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10月11日東院和文字第0960000505 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錕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錕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錕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
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錕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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