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丙○○
代 理 人 陳正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民事裁定、95執全日字第2689號執行命令、96年度全聲字第31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訴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
板院輔95執全日字第268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各2 件(均影本),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以95 年度裁全字第34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7月24 日具狀撤回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程序。
又擔保金之性質既為擔保全體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故對於全體債務人均須符合發還擔保金之要件始得發還,本件另一相對人乙○○,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迄未撤回債務人乙○○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
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應於撤回債務人乙○○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始為適法。
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