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68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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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甲○○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日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禁止相對人提示支票,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據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原本及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3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445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物等情,其事證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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