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00,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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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594號提存書、95年度訴字第18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96年4月27日板院輔95執日字第12462號函、95年執字第12462號分配表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又「送達之訴訟文書由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收時,應於送達證書上註明姓名及其與應受送達人之關係。」

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09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聲請人以94年1月27日板院通94 執日字第4234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46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將上開執行案號併案執行,於96年5月25 日實施分配,並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台北古亭郵局第234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收件回執上載為「周美秀」收受該信函,而依聲請人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無同居人周美秀,則周美秀與相對人之關係為何,是否為相對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該人有無將信函交付相對人,均無從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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