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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小組召集人庚○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丙○○
戊○○
辛○○
己○○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票號:AH○○○○八)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95執全木字第1614號民事執行處函、板院輔民謙96年度聲字第1961 號函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9號、95年度執全字第161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1482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1961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49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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