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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二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94年度裁全字第6988號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該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88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4275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275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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