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4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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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JJ○○○六二六、JJ○○○五七○、JJ○○○六三九、JJ○○○六六五),各附息票第六期至第七期,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連帶保證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274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

茲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1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在案,聲請人並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地字第274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77號提存書、94年度聲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1927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76 號民事裁定、本院通92執火字第17113號函、92年度執字第17113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910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4日以92 年度裁全地字第2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 年度執全字第24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71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亦經聲請人聲明參與分配,受償新臺幣(下同)65, 462元,而聲請人於93年4月7 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參與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以板院輔民慈96年度聲字第1910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8月24 日公示送達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據調閱該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查明無訛,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450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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