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774,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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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O2Micro I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譯名: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木字第5099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木字第5099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672號提存書、身分證正反面(均影本)、和解協議書正本、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提存物領回同意書正本4件,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2年8月4日所為之92年度裁全木字第5099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67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提存物領回同意書及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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