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00,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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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O2Micro I
(英屬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譯名: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藍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以及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玖張(票號:JG○○○七二一~JG○○○七二九),計肆仟伍佰萬元,合計肆仟柒佰伍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假處分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41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2877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最新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等影本各1 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3年3 月26日以93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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