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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辰字第12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12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板院輔民德96年度聲字第1468號函正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274號、85年度執全字第89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5年度存字第1276 號擔保提存卷及96年度聲字第146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16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57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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