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85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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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碧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典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參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51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10月2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551號函、95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份、民事聲請狀影本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而依法辦理提存,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54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在案,而兩造間給付買賣價金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10月2 日以板院輔民溫96年度聲字第255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640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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