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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878號
聲 請 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日亞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中譯日商日亞化學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5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重智字第三號判決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捌仟萬元,准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可轉讓定期單,核與本院95年度重智字第3號判決所命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擔保金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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