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901,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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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郭家榆原名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2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板院輔民立96聲字第110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 月31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人原復華商業銀行因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 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384520 號函附卷可憑,聲請人即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於更名前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6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

茲聲請人於更名後以元大商業銀行聲請發還擔保金。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68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56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以板院輔民立96年度聲字第110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1月2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600056 58號函1份、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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