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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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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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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5,950 元│由聲請人預納(包含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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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460 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11,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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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額9,000元 │
│ 即第一審裁判費五分之三+第二審裁判費=(5,950元×3/5)+ 5,460元=9,030元 │
│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70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9,030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460元=3,57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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