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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代號:A八六四0三),面額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31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227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均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 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3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27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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