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聲,2980,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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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崴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零捌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扣除本院八十五年度取字第五二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肆佰零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84年度裁全正字第674 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並經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532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

嗣聲請人已依上開裁定提供反擔保金免為假執行程序,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由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19 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為行使。

為此,提出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號提存書、84年度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永和永貞郵局存證信函第242 號函及東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昆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東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4 年度裁全正字第674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 號提存擔保金0000000 元在案;

嗣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0000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0000000 元,相對人於85年1 月15日持本院84年度訴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0000000 元中領取0000000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 號、85年度取字第52號提存卷宗查明在案。

聲請人已於96年9 月17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24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6年9 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84年度存字第806 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85年度取字第52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0000000 元後所餘51711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0000000 元業經相對人領取,無從發還,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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