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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千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隆興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3,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10號、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給付貨款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在案,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木字第3721號假扣押裁定、87年度存字第3213號提存書、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三重簡易庭88年度重簡字第610 號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後已由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按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既全部敗訴,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受之損害,自應由聲請人賠償,則本件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又本件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亦未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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