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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貳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1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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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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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83,279元│由聲請人預納(包括支付命令聲請費用1,│
│ │ │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
├────────┼────────────┼──────────────────┤
│第二審裁判費 │ 113,17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第三審裁判費 │ 113,172元│由相對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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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
├────────┼────────────┼──────────────────┤
│合 計 │ 339,623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951元。 │
│ 即(83279元×9\10)+30000元=104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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